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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工服务守则

2015-10-21 15:51

长春慈善义工守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规范长春慈善义工服务活动,推动义工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慈善义工、慈善义工服务组织及其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慈善义工,是指出于奉献、友爱、互助和社会责任,经过在市慈善会登记备案,自愿、无偿地以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开展社会服务和公益活动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的义工服务组织是指在市慈善会登记备案,专门从事义工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以及从事义工服务活动的机关、非营利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团体义工。

第四条  慈善义工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诚信、节俭和非营利性的原则。

第五条  慈善义工服务范围包括助老扶弱、扶贫济困、支教助学、环境保护、社区服务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性活动。

第六条  长春市慈善义工联盟(以下简称市慈善义工联)负责组织、协调全市义工服务活动。义工服务活动接受共青团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城区、开发区慈善组织有义务为义工服务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第八条  各城区、开发区慈善组织应在辖区内积极筹建义工队伍,并鼓励慈善义工服务活动,宣传义工精神,维护义工及义工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第九条  慈善义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愿从事义工服务;

(二)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符合义工服务活动要求的身体条件;

(四)具有相应的服务能力。

第十条  慈善义工服务组织建立义工登记制度。

从事义工服务的人员应当向义工服务组织申请登记,从事义工服务的组织应当向市慈善义工联申请登记。义工服务组织可以根据义工服务活动的需要,招募临时义工,并在市慈善义工联备案。

第十一条  义工享有如下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义工服务组织;

(二)参加义工服务组织开展的服务活动;

(三)要求获得义工服务必需的条件和必要的保障;

(四)请求义工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在义工服务期间遇到的实际困难;

(五)有获得服务指导和培训机会的权利;

(六)对义工服务组织提出建议、批评与监督;

(七)有困难时优先得到义工服务。

第十二条  义工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义工服务组织的守则;

(二)不得向服务对象收取报酬或者借钱、借物、谋取其他利益;

(三)在服务期间不得接受服务对象的捐赠;

(四)对服务对象的隐私予以保密;

(五)不得以义工或者义工服务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与违反义工服务原则的活动。

第十三条  义工应当在义工服务组织的安排下开展义工服务,完成服务工作。未经义工服务组织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义工服务组织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四条义工服务组织应当保障义工在服务期间的合法权益。义工服务组织可以根据义工服务的需要,为参加义工服务活动的义工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第十五条  义工在从事义工服务期间应当佩戴统一的义工服务标志。义工服务证件、标志的使用及管理办法由市义工联统一规定。

第三章  义工服务组织

第十六条  义工服务组织的守则应当包括义工和团体义工的登记、义工的权利和义务、义工服务组织的产生、组织机构、职责等内容。

第十七条  义工服务组织的职责如下:

(一)建立义工服务活动的规章、制度;

(二)建立、健全义工和义工服务活动的档案制度;

(三)义工的招募培训指导管理监督表彰

(四)组织开展义工服务活动;

(五)义工服务工作的宣传与交流;

(六)对义工服务提供必要保障;

第十八条  义工服务组织开展义工服务活动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义工服务组织章程的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十九条  义工服务组织可以自行或者联合招募义工。招募时,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公告义工服务计划。义工服务组织应当依照义工服务计划开展义工服务活动。义工服务计划应当包括义工招募、培训、使用、考核及服务项目等事项。

第二十条  团体义工以集体形式开展义工服务活动的,需提前5天向市慈善义工联上报活动方案,必要时,市慈善义工联将给予指导。活动结束后,需提交活动照片、新闻稿件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  积极参加市慈善义工联组织的义工活动,一年内没有参加任何活动的团体,将从市慈善义工联除名。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二条  每年131日前,向市慈善义工联上报上一年工作总结和新一年工作计划。

第二十三条  义工服务组织变更负责人时,需及时和市慈善义工联沟通,做好工作交接。

第二十四条  义工服务组织的经费包括政府扶持、社会捐赠和资助及其他合法收入,专款专用。义工服务组织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捐赠、资助者及义工的监督。经费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义工服务

第二十五条需要义工服务的个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义工服务组织提出服务申请。

第二十六条申请义工服务,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义工服务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服务的项目说明及其它有关材料。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七条  义工服务组织在受理服务申请后,可以根据服务对象的申请和实际情况,经确认后提供力所能及的义工服务;不能提供义工服务的,应当答复申请人。提供义工服务时,应当有三名以上义工参加。

第二十八条  义工服务组织可以与服务对象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解决争议的方法。在服务过程中,义工服务组织和服务对象应当履行服务协议;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协议的,可以由双方协商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服务对象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按照服务的内容和特点,保障义工在安全的环境下开展服务。服务对象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为参加服务的义工提供必要的专门培训和相应的物质保障。

第五章  表彰和鼓励

第三十条  义工服务组织应当建立义工考核和表彰制度。义工服务组织可以建立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等具体制度作为考核、表彰义工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义工服务组织应当对符合表彰规定的义工颁发义工荣誉证书。

第三十二条  倡导有关单位在招工、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录取有义工服务经历者。

第三十三条  倡导新闻媒体进行义工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义工根据义工服务组织的安排,在开展服务期间,造成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损害的,市慈善义工联及有关的义工服务组织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市慈善义工联及义工服务组织与服务对象另有约定的除外。市慈善义工联及义工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义工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服务对象在接受义工服务过程中对义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义工服务组织应当支持受损害的义工向有关的服务对象追偿损失,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六条  市慈善义工联应在安排义工进行志愿服务前,应当为义工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义工服务活动保险。

第三十七条  冒用义工服务组织的名义、标志和有关资料进行违法活动的,义工服务组织有权要求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义工服务组织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挪用公款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060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经市义工联同意派往外地从事义工服务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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